索引号: 0001/2022-0634 发布文号: 镇行复决〔2021〕6号
公开日期: 2021-10-18 公开目录: 结果公开
有效性: 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镇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邹华,女,汉族,住址: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城关镇上新街二组,身份证号码:61242819******0026,联系电话:183****2233。

被申请人:镇坪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添      职务:党委书记、局长

申请人邹华对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39号)中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决定不服,2021年7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处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邹华处以七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决定。

申请人称: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39号)中对其处以七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决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申请人与丈夫时中奇于2017年5月11日开办“镇坪县车大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其经营场所位于镇坪县城关镇应家坪社区(中学桥头)。2017年4月中旬,在申请人对经营场地建设初期,行政处罚所涉违法行为人张春怀在内的20余名蔬菜村村民以损坏建筑材料、封堵场地等方式干扰申请人正常施工,欲以此达到向申请人索要“租金”的目的,申请人为此拨打报警电话寻求帮助,被申请人下辖城关镇派出所民警也到场处置,但调解无效。后经查实,申请人房占用土地系镇坪县农村农业和水利局(原镇坪县水利局)修建防洪堤坝所形成,系国家所有的滩地,而非违法行为人张春怀等人所称集体土地(机动地)。但违法行为人张春怀等人不听劝阻,多次纠集村民以围堵、封停车辆等形式干扰申请人正常经营,欲以此让申请人妥协,向其给付所谓“租金”。申请人因经营受损、不堪滋扰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11日报警寻求帮助,被申请人下辖城关镇派出所虽多次处警,但未采取有力措施,致违法行为人张春怀在内的多名村民多次冲击申请人经营场所,对申请人施以言语侮辱、肢体挑畔,并在未取得行政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河道采砂用以在申请人经营场所搭建围墙,严重干扰申请人正常经营,同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2021年4月8日11时许,在县政府多部门及城关镇人民政府现场明示该争议地块属国有河滩地,并同时出具镇自资字〔2021〕55号用地纠纷报告,违法行为人张春怀等数人仍然纠集冲击申请人经营场所(争议地块以外申请人合法经营场所内),并在民警处警过程中对申请人采取辱骂、肢体挑衅等寻衅滋事的方法故意激怒申请人,后又在申请人避让过程中,张春怀追打申请人致申请人轻伤二级。本次治安事件发生地点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场所内,违法行为人张春怀及其他村民多次在此纠集干扰申请人经营,并实际采取了危害社会治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人多次报警寻求帮助。同时事发时系违法行为人张春怀主动挑衅,申请人采取防卫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一段具有盲区的监控录像及与处罚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村民证言证词认定申请人“挑起事端、存在主观恶意”,并以此对申请人施以处罚,显然有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原则,申请人认为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遂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邹华处以七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39号);2.案发现场照片若干;3.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4.关于一组群众与老盐库(邹旭)房屋权属界址的情况说明;5.城关镇机动地确权汇总表;6.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0927民初386号之一。

被申请人称:镇坪县自然资源局关于“车大师汽车维修公司”与菜村一组用地纠纷的报告(镇自资字〔2021〕55号)调查结果为“1990年办理给付食公司国有建设用地时宗地图标注临南江河,四界标注为(东、南:齐河堤划线),且县土地管理部门于1990年6月22日签署:同意划拨国有河滩地243.33平方米作为河堤用地及场院用地,表明当时付食公司临南江河方向属国有河滩;镇坪县自然资源局经第三方测绘公司勘测定界确定位置后,车大师租赁场地(邹昶的国有建设用地)其外侧新修河提形成的地块面积为657.39平方米,不属于已经批准给付食公司或邹昶的国有建设用地,经比对第一次国土调查和第二次国土调查资料,规划图和现状均为建制镇,属建设用地范畴,不属于耕地、林地等其他地类”。但相关部门无最终调查结果,所以土地仍然存在争议,2021年4月8日,菜村一组村民按照第三方测绘公司勘测定界确定位置,在争议地块与“车大师汽车维修公司”的界线上以砌砖的方式进行保护,不存在违法行为人张春怀等数人仍然纠集冲击申请人经营场所(争议地块以外申请人合法经营场所内)。2021年4月8日,菜村一组村民联系铲车司机、货车司机运输砂石对争议地块的土地进行填埋时,被申请人邹华在现场进行阻止,但争议地块与被申请人邹华以及“车大师汽车维修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邹华无权对菜村一组村民填埋土地的行为进行阻止,相关部门到现场处置后,铲车与货车离开现场时,被申请人邹华丈夫时中奇将车辆停靠在“车大师汽修厂”路口,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根据第三方测绘公司标注位置,时中奇停放的车辆占用了部分公用通道,致使铲车和货车无法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处置后,邹华在返回办公室途中,故意用身体撞向站在办公室门前的张春怀,接着张春怀伸手对邹华推搡了一下,邹华随即对张春怀进行推搡并挥拳对其面部进行击打,致使双方发生殴打行为,纵观整个过程,系申请人邹华故意挑起事端,主观恶意较强。另外,申请人邹华提出被申请人依据一段具有盲区的监控录像与处罚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村民证言证词认定申请人“挑起事端、存在主观恶意”,调查询问的证人虽然与张春怀都是菜村一组的村民,但没有直系亲属关系,与张春怀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证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公安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可予以采纳。调取的监控录像共有3段,分别为D2通道1段,D3通道2段,从不同角度还原现场情况,不存在盲区,且真实的记录了案发经过。申请人邹华称镇坪县公安局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39号);2.行政处罚审批表;3.接处警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

5.受案回执;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邹华;7.传唤证2份-邹华;8.询问笔录3份-邹华;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春怀;10.传唤证2份-张春怀;11.询问笔录3份-张春怀;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时中奇;13.询问笔录-时中奇;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全银;15.询问笔录-刘全银;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江才翠;17.询问笔录-江才翠;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坤兰;19.询问笔录-陈坤兰;2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坤英;21.询问笔录-陈坤英;22.情况说明-罗金龙;23.接受证据清单-张军;24.情况说明-张军;25.鉴定聘请书;2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27.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邹华;2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29.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邹华;30.接受证据清单4份-时中奇1份、邹华2份、张春怀1份;31.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张春怀;32.案发现场照片;33.身份信息-邹华、张春怀各1份;3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邹华、张春怀各1份;35.行政案件复核笔录-邹华;36.送达回执——邹华、张春怀各1份;37.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邹华、张春怀;

39.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40.邹华复核记录光盘1张;41.关于车大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菜村一组用地纠纷的报告(镇自资字〔2021〕55号)。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申请人邹华与城关镇菜村村民张春怀、刘全银等人因菜村一组土地发生纠纷,刘全银通过拨打110的方式进行报案,称“其请的铲车和货车在城关镇菜村一组“车大师汽修厂”干活,申请人邹华将车堵住路口不让其他车辆离开,请处理”,接警时,城关派出所民警正在现场处理纠纷,经过协商处理,申请人邹华同意将车挪开,被堵的铲车和货车离开现场,申请人邹华在返回过程中与张春怀发生肢体冲突。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邹华、江才翠、陈坤兰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4月9日,城关派出所辅警罗金龙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张春怀、时中奇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刘全银、陈坤英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邹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传唤张春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5月7日,城关镇副镇长张军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呈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邹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传唤张春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4月19日,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聘请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邹华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4月27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邹华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21年5月7日,城关派出所经调查后分别向申请人和张春怀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张春怀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邹华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并于2021年6月9日告知申请人,并制作复核笔录。2021年6月23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张春怀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张春怀宣读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39号);2.行政处罚审批表;3.接处警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

5.受案回执;6.询问笔录3份-邹华;7.询问笔录3份-张春怀;

8.询问笔录-时中奇;9.询问笔录-刘全银;10.询问笔录-江才翠;

11.询问笔录-陈坤兰;12.询问笔录-陈坤英;13.情况说明-罗金龙;1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5.情况说明-张军;16.鉴定聘请书;1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邹华、张春怀各1份;19.行政案件复核笔录-邹华;20.送达回执——邹华、张春怀各1份;2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案发地视频监控及在场人员陈述,申请人存在首先用肩膀撞击张春怀,并挥拳殴打张春怀的行为,视频监控与在场人员的陈述相互吻合,被申请人经调查取得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申请人动手殴打他人事实清楚。申请人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张春怀的人身权利,也破坏了法律所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治安秩序,申请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受案登记,其中申请人伤情鉴定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至4月27日,共计9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明显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最长60日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治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程序存在违法,因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无实际意义,并可能导致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故本案确认违法而不撤销,保留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镇坪县公安局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镇坪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8日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