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1/2022-0635 发布文号: 镇行复决〔2021〕7号
公开日期: 2021-11-01 公开目录: 结果公开
有效性: 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镇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于祖炳,女,汉族,住址:陕西省镇坪县上竹镇大坝村三组,身份证号码:61242819******1023,联系电话:191****6335。

被申请人:镇坪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添      职务:党委书记、局长

申请人于祖炳对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46号)中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服,2021年8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处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祖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46号)中对于祖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因镇坪县上竹镇水电站大坝村三组水电增效扩容项目距离申请人的房屋较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申请人多次找到施工方要求对其施工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科学证明,但施工方未作出答复,也不和申请人协商解决,甚至多次报警威胁申请人。2021年6月11日,申请人在上竹镇大坝村三组自留地干活,发现电站工作人员周勇用手机对申请人进行录像,申请人认为其侵犯了个人隐私,为了不让其继续拍摄,申请人就去阻止,没有对周勇的手臂进行击打、将石块搬至施工场地路面中间阻拦施工车辆出入施工场地及多次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施工等行为。另外2020年7月16日申请人因损坏他人财物被镇坪县公安局做出的镇公(城)行罚决字〔2020〕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经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申请人遂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46号);2.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城)行罚决字〔2020〕第38号);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以镇坪县上竹镇水电站在大坝村三组进行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施工的行为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于2021年5月29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10日先后多次到施工现场进行阻工,要求施工方先行对相关施工路段进行加固后再进行作业,施工方在无法正常施工、劝说未果的情况下报警求助,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均以化解矛盾为主进行劝说,并对申请人宣讲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口头警告,告知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但申请人不听民警劝阻,并再次于2021年6月11日到上竹镇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施工现场进行阻工。期间,申请人对准备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阻拦,并且紧贴施工车辆,导致施工车辆无法正常运行,随后申请人将施工现场的石块搬至施工路段的路中间阻拦施工车辆的通行,造成施工运输作业停止,现场施工负责人周勇与申请人交涉无果后,随即使用手机进行拍摄取证,过程中申请人对周勇进行撕抓,后周勇报警求助,民警赶到现场后,于祖炳不听劝阻、拒不离开现场,随后民警多次警告无果后将其强制带离现场。申请人认为镇坪县上竹镇水电站在大坝村三组进行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施工的行为影响其房屋安全,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来表达诉求,而不能采取以阻碍施工制造影响的非法方式进行,申请人不听民警劝阻,多次阻拦施工,扰乱了企业的正常施工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我局有相关报警记录和处警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另外申请人2020年7月16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镇坪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属实,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违法犯罪经历中载明申请人2020年7月16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镇坪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要求。综上,镇坪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运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46号);2.行政处罚审批表;3.接处警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

5.受案回执;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周勇;8.询问笔录-周勇;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于祖炳;10.询问笔录-于祖炳;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朱利兵;12.询问笔录-朱利兵;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勇;14.询问笔录-陈勇;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马判兵;16.询问笔录-马判兵;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绕邦军;18.询问笔录-绕邦军;19.接受证据清单;20.上竹镇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审批相关资料;21.处警、申请人阻工照片若干张;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3.送达回执;24.调解记录;25.视频资料光盘3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申请人认为上竹镇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施工行为对其儿子陈昌海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坐在施工车辆进出路段的石头上,导致施工车辆无法作业。电站工作人员周勇拿手机对申请人进行拍摄,申请人看到周勇拍摄,便用手去拍打周勇,阻止其拍摄。而后周勇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劝阻,申请人依旧不离开现场,民警多次警告无果后将申请人强制带离现场,而后周勇到城关派出所报案,称申请人多次到水电站阻碍施工,并将其抓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施工车辆司机朱利兵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理。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水电站施工方负责人陈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挖掘机司机马判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铲车司机饶邦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因该案案情复杂,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1年8月5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扰乱单位正常秩序,阻碍施工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镇坪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镇公(城)行罚决字〔2020〕第38号)。申请人在2021年5月29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10日曾在上竹水电站施工现场导致施工人员无法作业,水电站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协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46号);2.行政处罚审批表;3.接处警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2021年5月29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11日);5.受案回执;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7.询问笔录(周勇、于祖炳、朱利兵、陈勇、马判兵、绕邦军);8.上竹镇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批相关资料;9.处警、申请人阻工照片及视频资料;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送达回执;12.调解记录;13.被申请人关于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的报警时间和接处警登记表的审批时间与实际不符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送达程序,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申请人2020年7月16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镇坪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属于违法经历,鉴于该问题属于文字表述瑕疵,不影响该案实体及程序上的合法性,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维护自身权益,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而不能采取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阻碍施工作业等非法方式进行维权,申请人不听民警劝阻,多次在水电站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扰乱了企业的正常施工秩序,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及主张,经核查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镇公(法)行罚决字〔2021〕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镇坪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