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1/2022-0818 | 发布文号: | 镇行复决〔2022〕5号 |
公开日期: | 2022-07-19 | 公开目录: | 结果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申请人: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9776408T,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高虎 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镇坪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立刚 职务:局长
第三人:陕西杰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M66A4E,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力高御景湾16号楼一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东强 职务:执行董事长、总经理
申请人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镇坪县林业局作出的镇林罚决字〔2022〕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称其公司于2020年将镇坪县曾家镇琉璃村维护输电线路相关工作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陕西杰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并提供了分包合同,陕西杰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可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现已处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镇林罚决字〔2022〕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镇林罚决宇〔2022〕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于2020年将镇坪县曾家镇琉璃村维护输电线路相关工作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负责实施,并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7.1.13“其他义务”明确要求:“劳务分包人需听从施工承包人统一管理,树木砍伐前需报施工承包人批准,劳务分包人在未取得施工承包人许可的情况下,超前进行树木砍伐带来的损失及处罚由劳务分包人承担”。
上述分包合同及其内容是申请人与第三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重要体现,而第三人砍伐林木、变更林地用途等做法超出了双方共同意思范围,即对于案涉违法行为的实施,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意思联络,完全系第三人单方决定的结果。申请人与第三人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互相之间尽管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仍然应当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案涉违法行为是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取得申请人同意的私自行动,申请人没有参与或者为第三人违法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故不应对此负责。综上,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违法故意,客观上不曾实施违法行为,不应当对违法事实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未核实违法行为人即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构成认定事实不清。为此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镇林罚决字〔2022〕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镇林罚决字〔2022〕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被申请人称:我单位在查办2021年森林督查案件中,发现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镇坪县曾家镇琉璃村六组小地名“秦家垭子”朱国友的林地内,维护输电线路存在毁坏林木行为。经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根据被委托人、施工人员询问笔录证实,违法主体确定是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权证复印件、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镇坪县林业局对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镇林罚决字〔2022〕第06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以上事实有执法视频、卷宗递交为据,请求依法审查并维持镇林罚决字〔2022〕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3.询问笔录7份;4.勘验检查笔录;5.毁坏林木检验报告;6.调取证据笔录2份;7.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8.听证权利告知书;9.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10.案件终结报告;1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2.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
第三人称:根据我公司与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试行)》有关约定,我公司为具体施工方,未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行政处罚涉及的“毁坏林地行为”处罚事项属我单位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范围内,我单位无异议。镇坪县林业局作出的镇林罚决字〔2022〕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我公司为具体施工方,作为履约方,愿承担处罚决定,与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陕西杰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试行)》。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21年施工单位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镇坪县曾家镇琉璃村六组小地名“秦家垭子”朱国友的林地内维护输电线路时毁坏林木0.0938公顷,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将本案立为林业行政案件调查;后被申请人分别对刘其东(镇坪县电力局工作人员)、刘金肤(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屈召勇(阳河村护林员)、朱国友、朱耀峰(琉璃村护林员)、刘朝兵(琉璃村村民)、王勇(曾家供电所安全管理员)等人员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勘验人员(陈刚、陈宏军、李定斌、杨本华)和见证人朱耀峰到达曾家镇琉璃村六组小地名“秦家垭子”进行勘验、检查,根据现场测量,确定被毁坏林木面积为0.0938公顷,出具《毁坏林木检验报告》(镇林检验字〔2022〕第04号),刘其东参与本次勘验、检查并在“当事人”处签字;2022年4月25日,申请人向刘其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代为办理镇坪县35kv及以上电力线路施工永久占地林业手续”;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刘其东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镇林罚决字〔2022〕第06号);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刘其东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镇林罚决字〔2022〕第06号)和《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3.询问笔录7份;4.勘验检查笔录;5.毁坏林木检验报告;6.调取证据笔录2份;7.授权委托书1份;8.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9.听证权利告知书;10.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11.案件终结报告;1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4.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镇坪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负有保护和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人是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本案的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却是向刘其东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刘其东签收后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而后被申请人又向刘其东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通过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均没有申请人委托刘其东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申请人接受本案调查、就本案行政处罚事项发表陈述和申辩及听证并代为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向刘其东调查取证时,刘其东表示申请人并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代表申请人参与涉案违法行为调查,刘其东也不是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被申请人作出的镇林罚决宇〔2022〕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镇林罚决字〔2022〕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镇坪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