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12428-0025-0016-2012-0627 发布文号: 镇政办发〔2012〕118号
公开日期: 2013-03-15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有效性: 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镇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坪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镇坪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制。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各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初审、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镇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县人社、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除中省市补助资金外,县级按规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执行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县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经县政府审定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实施意见第十四条所列材料,以家庭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向社区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在《家庭财产核查授权书》及《诚信承诺书》上签名;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申请人也可委托家庭成员、法定监护人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经社区评议小组进行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示。

  (三)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材料进行核查后,将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不予上报审批的,应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民政局对镇政府核查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上报批次进行抽查。对上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镇政府补充资料;对批次抽查发现有申报不实或不符合政策标准的,整批次退回镇政府重新核查上报。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且抽查政策符合率达100%的,县民政局予以批准。

  (五)镇人民政府收到县民政局批复文件后,将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新纳入保障对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分类管理”的要求注明A、B、C类别,并协助办理保障金领取存折。对有异议的,按程序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六)在本县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且在居住地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可以根据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按规定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在我省但不在本县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时,须迁移合并户籍,并在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合并户籍的,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要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民政局出具的未纳入城市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各镇应指导所辖社区成立城市低保评议小组,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委员、社区干部、居民代表、老党员、退休老干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两年一改选。在评议过程中实行直系亲属回避制度,评议时要邀请居住在社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社区城市低保民主评议由镇政府组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情况。社区低保协管员介绍申请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总体情况。

  (二)现场讨论。社区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展开讨论,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价。

  (三)投票表决。社区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否需要清退或增(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四)公布结果。现场唱票、计票,表决以2/3以上与会成员同意方为有效,当场宣布民主评议结果。

  (五)签字确认。镇低保专管员就评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发表意见,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六)上报材料。评议结果无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都要将申请人和已纳入低保对象的完整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公示实施主体及内容。

  (一)镇人民政府。在对城市低保申请人、已纳入低保对象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社区民主评议的基础上,将调查评议结果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镇人民政府关于是否纳入低保以及补助金额的审核意见,举报电话。

  (二)县民政局。在对城市低保申请人和已纳入低保对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后,通知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包括:新增、取消、调整对象、补助金额、原因,县民政局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半年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以及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对城市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三无”对象列为“A类”,每年审核一次。家庭人均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家庭成员因灾、残、病、就学等原因造成生活水平明显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生活特别困难,短期内难以改变现状的家庭列为“B类”,每半年审核一次。家庭收入来源不固定或难以确定,生活状况较差,家庭成员易变动的列为“C类”,每一季度审核一次。审核后,镇人民政府要在《城市居民低保证》加盖“审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对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低保家庭要按“分类管理”的要求,在每次审核期前一个月向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要在一个月内向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镇人民政府按照程序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实行信息化管理。

  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建立城市低保家庭管理档案,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设立专柜保存。城市低保家庭档案,应包括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及《城市低保申请表》、《家庭财产核查授权书》、《诚信承诺书》、《入户调查审核审批表》、评议小组会议记录等与该家庭申请城市低保相关的所有材料。

  县民政局建立城市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监控系统;镇人民政府要做好城市低保家庭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信访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城市低保工作人员接到群众咨询、投诉、举报等信访事项,要进行书面登记,按照程序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12年9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2日,原《镇坪县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