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12428-0025-0016-2012-0628 发布文号: 镇政办发〔2012〕119号
公开日期: 2013-03-15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有效性: 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镇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坪县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的通知

  镇坪县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综合考核,具体考核由县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县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他们依法接受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纳入本县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负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核销。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制定,应当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和本县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条 年满60周岁、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确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有关条款执行。

  年满60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均视为无劳动能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成年人、未成年人按规定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高龄津贴、孤儿养育经费不计入生活来源。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报告,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二条 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  镇人民政府审核。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中央转移支付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二)省市财政农村五保供养补助资金;

  (三)县级财政列支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当年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级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供的名单,通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身体、智力等原因无法自行领取供养金的,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代为领取。

  农村五保供养金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方式对象可以自行选择。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中心敬老院、镇区域性敬老院。

  第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人员待遇纳入县财政专项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经过必要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保障及危、旧房屋维护改造优选安排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等项目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状况记录表;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财产情况登记表。

  集中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由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保存一份;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各保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后,其财产或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具体方式应在供养协议中明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财产和承包经营权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