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12428-0025-0016-2012-0629 | 发布文号: | 镇政办发〔2012〕121号 |
公开日期: | 2013-03-15 | 公开目录: | 政府办文件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镇坪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陕政发〔2007〕4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实行属地管理;
(五)实行动态管理;
(六)政府求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范围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根据我县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全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1840元/年•人。年人均纯收入达不到1840元的补到1840元。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出租或转让家庭财产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七)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八)精减退职职工定期救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性质的费用;
(九)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七)低保对象参加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八)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九)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费;
(十)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十一)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户口迁出在校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核算。初次申请农村低保的家庭,根据其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对已纳入农村低保的家庭进行季度(年度)审核时,根据此前6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具体收入核算办法如下:
(一)农村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的,按相关证明材料计算;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二)经营性收入: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应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有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的,按协议(合同、票据)内容计算;不能提供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实际所得计算。
(五)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和红利收入等,按实际所得计算。
(六)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或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依法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人均收入减去农村(或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的按30%比例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已婚子女与老人分居的,赡养费每个子女每月应计算一定的数额(子女为低保户的除外)。
(七)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八)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付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
申请人需要提供以下材料:农村低保申请书;共同生活家庭所有成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相关证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家庭收入证明;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受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内容重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
(四)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村级民主评议结果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县民政局审批意见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村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以及补助水平的审核、审批意见,新增、取消、调整对象、补助金额、原因,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应采用分类定期复核的办法,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患大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等造成常年贫困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
(二)家庭收入相对稳定、来源比较明确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三)家庭收入来源不固定、收入幅度波动大、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群众有异议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按季度集中办理,每季度集中评议和审核审批一次。保障对象从批准的下一季度起按月领取农村低保金。
农村低保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由县惠农资金兑付中心发放到保障对象个人存折账户。农村低保金以货币的形式发放,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资金;
(三)专户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六条 县财政每年要将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县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县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家庭管理档案,按照一户一档,编号管理的要求,设立专柜保存。农村低保家庭档案材料应包括:农村低保申请表、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入户调查表、农村低保审核审批表、变动调整(注销)表等与申请农村低保相关的所有材料。
县民政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监控系统;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低保家庭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发放程序。对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将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或不按规定公布申报和发放情况的,要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停止发放农村低保金;骗取农村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纳入农村低保期间,家庭收入、财产增加或人口减少而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
(三)对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或不按规定公布申报和发放情况的,要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2日。原《镇坪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