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12428-0025-0016-2015-1602 | 发布文号: | 镇政办发〔2015〕164号 |
公开日期: | 2015-10-30 | 公开目录: | 政府办文件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镇坪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镇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14日
镇坪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县城文明水平,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各单位、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本单位、本部门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
县卫计、教体、文广旅游、市场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疾控中心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各镇、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站、儿科门诊等室内外区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图书馆、文物展馆(室)等各类公共文化场所的室内区域;
(四)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五)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六)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七)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九)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设置吸烟室,吸烟区或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80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第七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政府可依照本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烟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疾控中心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卫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六条 控烟工作作为本县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广旅游部门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交通部门执法机构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卫计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中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及消防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建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县政府对控烟监测及评估、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将按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规定第十七条办法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卫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